{{ $t('FEZ001') }} 崇文國小人事室
{{ $t('FEZ002') }} 崇文國民小學|
一、教育部修正發布教師請假規則,本次修正重點如下:
(一)增訂身心調適假,每學年准給3日,其請假日數併入事假計算,並得以時計,且學校不得拒絕,亦不得為其他不利之處分。(修正條文第3條)
(二)將學校核准延長之病假稱為延長病假;依第4條第6款所請公假修正文字為因公傷病請公假。(修正條文第3條及第5條)
(三)調整部分公假規定之款次並酌修內容;將依其他法規所定之公假,及基於法定義務出席作證性霸凌、違反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業倫理事件,增列為給予公假事由之一。(修正條文第4條)
(四)配合延長病假或因公傷病公假請假及銷假時之檢證採層級化規範,修正留職停薪期間病癒申請復職時之檢證規定。(修正條文第6條)
(五)酌修初任教師於學年度開始1個月以後到職,並奉派兼任行政職務者,其到職次學年度續兼時,休假日數計算之表述方式;及增訂教師兼任行政職務當學年度未具休假3日資格者,應給予休假3日。(修正條文第8條)
(六)修正留職停薪教師復職後休假日數計算方式,於復職當學年度兼任行政職務,得以其年資按實際兼任行政職務月數比例核給休假。(修正條文第9條)
(七)延長病假或因公傷病之公假,其請假及銷假時之檢證採層級化規範;酌修因陪產請陪產檢及陪產假、娩假、流產假、2日以上之病假、骨髓捐贈或器官捐贈假及因安胎事由申請2日以上其他假別之假,其檢證規定。(修正條文第13條)
(八)賦予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主管機關在教師因申請身心調適假處理其課務及代課費用時,應予協助之角色。(修正條文第14條)
(九)配合增訂身心調適假及為配合各級衛生主管機關防治法定傳染病所需採取之必要措施,得請公假之事由,修正私立學校教師請假之假別。(修正條文第18條)
(十)本規則施行日期除第8條及第9條自114年8月1日施行外,自114年10月10日施行。(修正條文第19條)
二、前開規定有關身心調適假,以及教師兼任行政職務當學年度未具休假3日資格者,應給予休假之請假規定,業由嘉義市政府修正差勤系統設定,同仁得逕於系統內申請,並由系統自動扣除得請假日數。
三、修正教師請假規則第3條後段規定,事假、家庭照顧假及身心調適假合計超過7日者,應按日扣除薪給,其所遺課務代理費用應由學校支付;至於合計未超過7日部分之身心調適假期間代理費用,是否由學校支付,須俟教育部及嘉義市政府另案規範。
{{ $t('FEZ012') }}
{{ $t('FEZ003') }} Invalid date
{{ $t('FEZ004') }} 2025-10-31|
{{ $t('FEZ005') }} 12|